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告乙○○
甲○○被告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25日送達原告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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