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戴(其餘被告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甲○○之託,為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星公司)載貨,且禾星公司確實從事詐騙廠商進貨再予轉賣等常業詐欺行為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貨運司機,我之前和被告甲○○是貨運行的同事,後來甲○○有介紹一些載貨的生意給我,我只是去載貨,收取合理的運費,至於甲○○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丁○○不知道我們在做違法的事情。民國80年的時候,我和丁○○是在太順貨運公司一起開車的同事;我從74年起就買車靠行當司機,到了80年間認識被告丁○○,我們司機之間都會互相支援;我在90年左右離開太順貨運行,但還是繼續開貨車,太順貨運的老闆有時候也會請我支援,我有時候也會請太順貨運的同事支援載貨。本件我只是請被告丁○○來幫忙載貨,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也只是付他運費而已;我陸陸續續有請被告丁○○或以前太順貨運的司機同仁幫我運貨,他們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都只有賺運費。94年2月到7月間,我有請被告丁○○幫我載東西,從在林口地區的禾星公司載貨到我位於延平北路7段的倉庫,因為被告是開小發財車,所以只有量少的我才會找他。我請被告丁○○幫忙載貨的時候,沒有跟他說這些貨是要做什麼的,貨運業通常不會問貨主有關貨物的問題,以前老闆也只有提醒我們,不要到靠海岸的地方載貨,可能會載到走私貨而已。上述延平北路7段的倉庫是我租的,被告丁○○他知道,我有時候會買一些切貨,也是擺在那個倉庫。禾星公司是我和丙○○集資成立,詐騙用的公司,我從來不會跟別人說禾星公司是我出資成立這件事,因為這是我們內部的事情,被告丁○○也不曾問過我這些貨為何要從禾星公司搬到延平北路的倉庫去。我是因為禾星公司的貨太多,才會載去倉庫放,因為被告丁○○在淡水,所以我才會偶爾請他幫我順路運貨,給他賺點運費,從林口到延平北路倉庫一趟的運費是新臺幣(下同)800元;因為有的貨沒有人買,就要先存放起來,所以我才會載去倉庫放,如果可以變賣的,才直接賣。我變賣那些貨物的時候,並沒有請被告丁○○來幫忙載,因為大部分貨物都是直接用貨櫃賣給越南,被告丁○○開的是小發財車,沒有用處等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9-71頁)。
㈡此外,被告丁○○前揭所辯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是太順貨運行老闆 童寶村 的弟弟,但貨運行都是我在派車的。被告丁○○以前確實有靠行,他在我們太順貨運行上班很久了,後來才沒有靠行,離職差不多已經有
一、兩年了,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我們公司的司機很多。被告丁○○沒有靠行後,沒有車,我們就沒有再請他,他也沒有再請我派車幫他忙,但私底下是否有找其他司機幫忙,我不知道。印象中被告丁○○並沒有跟我說過甲○○有叫他載貨這件事,但因為只有透過我叫車、派車的,我才會知道,司機私底下接的案子,我也不清楚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93年
間,係靠行於太順貨運行之司機,本即以載貨為業,因昔日同事即同案被告甲○○之介紹,而承攬一些載貨業務,對於被告甲○○及禾星公司係從事何種業務並不知情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亦核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除能證明被告丁○○確曾幫運禾星公司載貨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對禾星公司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認識可言,自難遽認被告丁○○亦屬常業詐欺之共犯。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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