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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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宗樺 (即: 林景豐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7月7日就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202、202-24、202-25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應有部分為房屋依總法定建坪45%,土地依房屋坪數比例分取之,故雙方為共有關係。本件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已由被告全部出售,若依請求分割時之市價計算分割金額,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暨其中33,061,953元自大同區調解會調解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已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雖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