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論具保人張簡少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少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簡少僅因被告黃維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伍仟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6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應自100年8月3日起分5期繳納,惟被告繳納4期後,未繳納100年12月3日最後1期之2萬元罰金。聲請人遂於101年間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通知,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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