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志
周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志與告訴人 蔡漢強 因機車修理發生糾紛,被告洪正志竟與被告周輝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3鄰38號蔡漢強住處,徒手共同毆打蔡漢強,致蔡漢強受有左臉挫傷腫痛、左臉及左上臂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漢強告訴被告洪正志與周輝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