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萍乙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萍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萍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如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吳萍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20號被告吳萍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萍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洪誌麒 施用1次。
嗣吳萍乙 與洪誌麒於103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吳萍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嗣警採集洪誌麒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吳萍乙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觀察勤戒,洪誌麒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萍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誌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誌麒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在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