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林金中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6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2年12月6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林金中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