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賢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賢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賢發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72號被告羅賢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賢發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 黃奕楠 所管領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上鎖停放在該處電線杆旁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路旁所隨手拾得長度約10公分之細鐵絲1根(已遭丟棄,未扣案),開啟前揭自行車上所加設鋼纜鎖後,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執勤員警於103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見羅賢發形跡可疑並向前盤查,經羅賢發當場向警坦承前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賢發於警詢時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奕楠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報告機關扣押筆錄與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計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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