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李文彬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迴轉道左轉中興北街方向行駛,適有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中興北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翁○祥受有頭暈、雙肘、雙前臂、雙膝及左手擦傷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文彬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翁○祥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自承任職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
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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