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銘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凱銘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許凱銘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武士刀
2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武士刀),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許凱銘因與室友 曾条宗 在前址租屋處陸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許凱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曾条宗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13日0時48分許,為警到場查扣本案武士刀,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凱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王光勳 、 李彬正 、 蘇信陽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四、核被告許凱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期間經過係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均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應係於同一時地併同購入持有本案武士刀,且其持有時點係至102年6月13日為警查扣時止,是被告所為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自應逕依現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以單純一罪,尚不因被告持有期間前揭法條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前揭所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刀械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本案武士刀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雖因傷害、恐嚇案件,曾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