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居
謝忠隆蔡木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隆、蔡木德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壹張、賭資合共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1張、賭資合共新臺幣40元,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高萬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忠隆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木德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居、謝忠隆、蔡木德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忠孝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撲克牌51張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由數字7先出牌,再依8、9、10或6、5、4之順序出牌,如無法出牌則蓋牌,蓋牌點數最少者為贏家,其餘依蓋牌點數多寡者分為輸家、次輸家,輸家、次輸家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予贏家。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1張及賭資4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萬居、謝忠隆、蔡木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等3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萬居、謝忠隆、蔡木德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51張及賭資4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