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昭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林漪容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雙方約定為:「被告應給付林漪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除先前給付1萬元外,餘款4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按月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5日給付二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林漪容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被告業於
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5日給付2期款項,餘款給付方法為: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按月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02號被告曾昭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智與 林漪鎔 乃室友關係,渠等2人共同向房東 郭淑儀 租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之3之房屋,林漪鎔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將房租交付於郭淑儀,故委託曾昭智交付。曾昭智於民國102年7月7日22時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漪鎔表示要代其交付該月房租,林漪鎔便將其應分擔之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於曾昭智房間桌上,委託曾昭智交付。詎曾昭智於收取上述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供己使用。嗣因郭淑儀向林漪鎔追討積欠房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漪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昭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漪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房屋租賃契約1張。
二、核被告曾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5萬元,然告訴人實際交付於被告之金額為1萬元,至其餘4萬元係因房東郭淑儀因被告與告訴人未按期交付租金,而主動表示渠等2人所交付之押金抵銷所積欠之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是其餘4萬元實非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又詐欺與侵占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於施行詐術之際,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者在於行為人並未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係於取得財物後,主觀上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取財物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訊據被告供陳:伊於向告訴人要房租時,主觀上仍有向房東交付租金之意思,僅因事後需要用到錢,而將所得款項用於生活開銷等語,是被告所為要屬刑法上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