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紹羣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7.94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被告楊紹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且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2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某空地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1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楊紹羣與 林朝貴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楊紹羣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座後方夾縫中,當場扣得楊紹羣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袋2標籤毛重共8.546公克,淨重7.944公克,驗餘淨重7.9438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紹羣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10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袋2標籤毛重共8.546公克,淨重7.944公克,驗餘淨重7.9438公克)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紹羣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