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1月15日中午,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125號3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125號3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4次。嗣於95年1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03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認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