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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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前於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傷被害人 王秀玲 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王秀玲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1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反應變慢,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王秀玲而肇事,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益足證其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已因此肇事撞傷被害人,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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