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伍角 ,及其中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伍角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叄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叄仟捌佰伍拾叄元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對其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其逾限未繳為由,送請原審共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執行處)對其財產逕為執行,致其受有財產、精神及信用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回復其名譽。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對台北執行處之訴為不合法,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惟裁定部分已逾抗告期間,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乃主張台北執行處亦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規定,於本院對其提起追加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惟就台北執行處被訴部分,則另為裁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台北執行處共同賠償新台幣(下同)328,029元及其利息,於本院則請求二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聲明擴張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寄發不實之催繳通知書,稱其所有BO-974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積欠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稅費33,600元,並於97年7月間移送台北執行處對其強制執行,然上述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台北執行處復未經查證及通知,逕於97年12月8日發函扣押其名下股票及存款價值5萬餘元,致其帳戶無法代扣水電費及支付生活費,影響信用,原罹患之精神疾病因而加重。其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汽車已於85年11月20日失竊,此為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0日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乃調整為僅徵收自83年至85年11月19日(即汽車失竊之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稅費13,853元,另依公路法第75條裁罰其3,000元罰鍰(罰鍰部分嗣後已退還)。實則上訴人於85年間仍有進行車輛檢驗,被上訴人亦未曾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開立積欠汽車燃料稅費之罰單,或禁止車輛進行檢驗,自難以其無法提出多年前繳費單據即認有積欠上開稅費之事實,況各年度汽車燃料稅費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該年7月31日起算5年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2年請求其繳納已罹於時效,97年移送執行,亦罹於5年執行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台北執行處賠償其繳納之汽車燃料稅費13,853元、因該事件所生行政執行費用68元、書信郵寄費217元、電話通訊費2,391元、機票費11,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台北執行處應償還328,029元,及其中13,853元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及台北執行處應登報澄清。經原審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台北執行處應連帶給付328,029元及其中13,853元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台北執行處中有一人為清償,其餘即免除清償責任。就原審裁定部分,上訴人抗告逾抗告期間,乃於本院追加台北執行處為被告,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積欠83至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3,600元,其於84、85年間曾以平信通知繳納,92年6月間則以雙掛號郵寄發催繳通知書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深坑鄉平埔34巷11號3樓」,由同居人 王麗華 於92年6月18日簽收,上訴人逾通知期限92年7月31日仍未繳納,且已逾原應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其乃於97年6月3日將上開事件移送台北執行處為行政執行,經台北執行處於97年12月8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又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稱系爭汽車失竊乙情,雖經警察機關於85年12月10日將失竊資料傳送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依法仍應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失竊登記,卻遲至97年12月10日方至該所辦理,其因而調整徵收自83年至85年11月19日(即汽車失竊之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3,853元,並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罰上訴人3,000元罰鍰,上訴人於當日繳清上開稅費及罰鍰後,其即將清償完畢之事實通知追加被告,該處並於97年12月11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其並於98年2月27日撤銷上訴人違反公路法事件之處分書,將罰鍰3,000元退還上訴人在案。上訴人雖稱未積欠83至85年間汽車燃料稅費,然公路機關保存之單據為汽車所有人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銷號聯,查無上訴人之繳費資料,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繳費證明,且於82年12月18日進行車輛檢驗後即逾期未再驗車,其對此違規事實未予舉發或註銷牌照,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有按期繳納系爭汽車燃料稅費。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課徵係依公告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之送達為要件,於主管機關公告各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自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其以通知書催繳之行為,則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寄發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元
之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限繳期限為92年7月31日,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王麗華於同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22日檢附上開催繳通知書送台北執行處執行,台北執行處於同年12月8日以北執丙97年汽費執字第00064993號執行命令,於33,770元之範圍內,扣押上訴人於文山溝子口郵局、寶來證券、康和證券、元大證券、統一證券之財產,有繳費通知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㈡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85年11月20日失竊(見原審卷第147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失竊登記,被上訴
人乃調整為僅徵收83年至85年11月19日(即上訴人失竊系爭車輛之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3,853元,並依公路法第75條裁罰3,000元罰鍰,上訴人當日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13,853元及罰鍰3,000元後,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之事實通知台北執行處,台北執行處遂於同年月11日以北執丙97年汽費執字第00064993號執行命令,撤銷其於97年12月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有台北執行處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以路北監字第0981002064號函撤銷
公燃字第8990046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退還罰鍰3,00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台北執行處上開97年12月8日北執丙97年汽費執字
第0006499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執行程序已因部分繳納部分撤回而終結,且該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無由再為撤銷或更正,予以駁回。
㈥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於同年月18日以書面拒絕,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1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請求權及執行時效均消滅後仍對其寄發不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再以逾期未繳為由,移送台北執行處對其財產不法強制執行並課處罰鍰,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首為: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不法?經查: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亦為同法第42條第2、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5年為止。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依73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95年10月17日修正之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行政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不能直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能另外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83年至89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33,600元均未經繳納,其乃於92年間寄發催繳通知書,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王麗華於92年6月18日收受,仍未繳納,始於97年7月移送強制執行後等情,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訴人則否認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陳:被上訴人之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查姑 不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屬實,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燃料使用費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惟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開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5年,即94年12月31日執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始送台北執行處展開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逾執行時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移送執行時,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尚
未罹於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請求權時效,故無不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31條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復有95年8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之公法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於94年12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雖於92年間寄發催繳通知書,限期於同年7月31日繳納,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王麗華於92年6月18日收受,逾期仍未繳納,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寄發催繳通知書(原審卷第154頁),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亦徵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法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能另外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催繳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其催繳通知應屬對債務人之請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中斷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於催繳請求後,應再為如何處理,始得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未予說明,故適否類推適用,誠屬可疑。退步言,縱認可加以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於催繳後時隔約5年始移送到達台北執行處,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已逾民法所定之6個月期間,堪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83-89年燃料使用費請求權
顯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執行時效,不應移送強制執行,退步言,縱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問題,亦因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而認時效消滅,債權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移送執行行為,顯然於法不合。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任職人員將逾期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疏於注意,仍將時效完成,請求權已消滅之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顯為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應為若干?㈠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移送執行行為,致其遭受台北執
行處查封存款、股票,無以維生,祇得於97年12月10日先向被上訴人繳交燃料使用費13,853元、負擔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68元,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1、6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支出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又其就13,853元部分,並請求賠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範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併應准許。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強制執行,發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情狀、訴願狀之書信郵寄費217元、電話通訊費2,391元、為參與行政訴訟自國外返國之機票費11,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固提出郵費收據、通話記錄及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縱郵費、通話費、機票費支出為真,惟係上訴人欲澄清其有無繳納燃料使用費所為之支出,且其復坦承行政訴訟業自行撤回,核與本件移送執行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診斷証明書係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為舉證方法,惟該部分請求非屬有據(論述如後),自難認證明書費用亦為本案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另稱其罹患精神疾病,遭逢此事,病情加重,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78、79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上訴人自91年起因心悸、焦慮、失眠等原因陸續就醫,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病情加重,故其以此請求慰撫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燃料使用費13,853元及其利息、執行必要費用6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被上訴人應給付6,960.5元,及其中6,9
26.5元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擴張聲明部分,就燃料使用費13,853元及其利息之半數、執行必要費用34元,即於請求6,960.5元,及其中6,926.5
元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