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請人即被告 王燕群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群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燕群為漢唐公司負責人,因目前南京中電熊貓平板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投標現已在進行中,業務情況瞬息萬變,目前狀況是將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二次投標進去,是漢唐公司為爭取前揭工程投標案之溝通默契之建立及最終談判,已迫在眉睫,若漢唐公司爭取得標承作工程,不僅能為漢唐公司帶來收益,亦能為國家增加稅收,請就前揭工程投標案,於自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間之期間,為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聲請人必定於完成階段談判後,如期返國接受法院之調查及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案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連結等情,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102年7月18日裁定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
(二)惟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公司就上開南京中電機電工程已經參與投標,其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間之評審階段,有親赴大陸地區南京與業主就相關事宜適時會談,以爭取得標機會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機電工程投標邀請書、漢唐公司 吳瑞進 於103年3月6日寄發備忘錄便函、競爭性談判文件、投保擔保證明、談判響應文件等為證,可認漢唐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參與投標工程之事實,另考量漢唐公司若能得標,以本工程暫訂預算金額,約占漢唐公司年度營業額一半,同據聲請人釋明在卷,可認上開工程為漢唐公司所洽談重大工程計畫。再據聲請人及辯護人於訊問中釋明於投標談判階段,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有赴大陸地區協處必要之情形,本院斟酌上開邀請書確有記載:「(受邀)單位法人在整個談判期間內親自參與招、議標談判程序」,又吳瑞進回報便函亦載明:「...
3.昨日與客戶主導人員檢討及建議三個標段的分包方案,客戶對於職的建議不接受。4.職檢討此事結應是職人微言輕且本標案金額鉅大,致使客戶主導人員不置可否毫無討論空間,因本案成敗影響到本公司大陸地區年度營運,懇請 王董 急速協助,以重拯商機。」等情,是依現招標階段之投標進度,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有為漢唐公司赴大陸地區進行投標談判程序必要,此亦為聲請人執行漢唐公司職務上所必需。末該案本院擬訂於103年4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
(三)併考量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等涉案期間跨逾十年,金額上億,漢唐公司並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投資人保護中心亦對渠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涉案情節自屬非微,亦足認對國內經濟交易秩序生有一定影響,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後續進行,並斟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聲請人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及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止之期間,暫時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如依期於末日前返臺,並應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到院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