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行政執行法第7條關於5年執行時效之規定,於新台幣3萬3770元之範圍內強制扣押原告之財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之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償還1萬3,853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負擔該事件衍生執行費6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書信郵寄費217元、電話通信費2391元及機票費用1萬1200元。③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④該事件造成原告銀行信用不良紀錄,被告應登報澄清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以書面請求向被告請求賠償,已據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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