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李曉明 即拓展工程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鴻 被告 王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曉明即拓展工程行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王憲生、陳春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並簽立借據1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7%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自調整日起調整,現為4.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5日繳款。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曉明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所欠本金4,477,128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憲生、陳春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3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45,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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