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至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旨在規範進入協議程序時,賠償義務機關間之通知事項,非謂請求權人得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求償遭拒後,即可逕向其主觀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台北監理所)違法對其課徵汽車燃料稅費,並以其逾限未繳為由,移送追加被告對其財產逕為執行,致其受有財產、精神及信用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台北監理所之訴為無理由、對追加被告之訴為不合法,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就原審裁定部分已逾抗告期間,上訴人乃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國家賠償責任,然其自承未以書面程序先向追加被告求償,雖援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稱向加害機關之一即台北監理所以書面求償即合於前述先行程序云云。惟上訴人向台北監理所之先行求償,業遭台北監理所拒絕,並無進行協議程序,即與上開施行細則15條規定不符,不能以此免除上訴人向追加被告之書面求償先行程序,則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為之,率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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