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壹個、未使用之保險套伍個、已使用之衛生紙團壹袋、潤滑液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並自同年10月間起,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即其妹 張素玉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張素玉向男客收取並扣除自己應分得之600元後,再交付400元予張麗作為報酬。張麗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男客 陳守國 載送至上址與張素玉從事性交易,甫完畢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已使用之衛生紙團1袋、潤滑液1條及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玉、陳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已使用之衛生紙團1袋、潤滑液1條及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而被處拘留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知其素行不佳,且不思警惕,於本件竟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張素玉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罔顧此等媒介、容留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屆55歲且無業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使用之衛生紙團1袋、潤滑液1條,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
000元固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性交易所得既係由張素玉向男客收取後,再將其中400元分配交付予被告,且本件性交易所得1,000元於張素玉收取後、尚未為此分配前,即為警查扣,自難認該款項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張素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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