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另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所載,並約定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證物之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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