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谷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東谷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時12分許,因酒後路倒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陳東谷拒絕抽血檢查,該醫院乃通知陳東谷之配偶前來。待陳東谷之配偶抵達醫院欲帶陳東谷出院返家時,陳東谷見急診醫師 王耀健 欲再次評估病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朝當時執行醫療業務之王耀健揮拳,為王耀健適時閃躲,復以左腳踢擊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林宜萱 ,致林宜萱受有腹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王耀健、林宜萱施強暴,足以妨害其2人執行急診項目之醫療業務。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健、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東谷對於上揭違反醫療法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健、林宜萱及醫院保全人員 沈光輝 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宜萱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醫療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執行醫療業務之急診醫師即告訴人王耀健,及護理師即告訴人林宜萱施強暴,妨害不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路倒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因不滿急診室醫師王耀健於其配偶欲帶其出院返家時,欲再次進行評估,竟以揮拳及腳踢之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王耀健、林宜萱施強暴,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事後坦承犯行,傷害林宜萱部分未據告訴,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谷於上揭時地躺在病床上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保全人員沈光輝推至急診室門口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揮擊沈光輝,造成沈光輝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沈光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光輝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光輝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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