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南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南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因故至該社區行政中心辦公室,見辦公桌上置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供全體住戶公用之釘書機1個,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入其右褲袋內離去。嗣因該社區總幹事 王群貴 發現釘書機失竊,報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尹南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走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釘書機1個,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故意,當時伊至行政中心使用釘書機,使用途中好像想起忘了鎖門,將右手使用之釘書機伸進右口袋內,後來沒有拿出來,因為忘記歸還,伊患有短暫失憶症,偶而會發生,會有5至10分鐘之短暫失憶,直到偵查庭播放錄影光碟伊才想起;伊於事發後第3天早上即親自將該釘書機放在行政中心桌上,當時室內無人,管理員在外面指揮交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翠玲 、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王群貴、證人即該主區會計 廖婷誼 、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 康哲維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確認書1份在卷可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該社區行政中心辦公桌上之訂書機1個,放入自己右褲袋內。被告陳稱其事發後第3天早上即親自將該釘書機放在行政中心桌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3天即發現其拿取該釘書機,其欲予歸還自應告知該社區相關人員,乃竟捨此不為,而逕自放在行政中心桌上,已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前開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確認書已載明被告迄105年11月23日止未將該訂書機返還,尚難認其案發後第3天歸還之說詞為真。又被告雖自承其患有短暫失憶症,會有5至10分鐘之短暫失憶,並於偵查中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1份供核,惟依該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係於99年3月4日,因長期壓力,導致焦慮緊張,失眠、頭痛,出現行為失控,短暫幻覺,被送至急診,診斷為適應障礙混合呈現情緒與行為問題;其就診時間距本件竊盜已久,且未持續追蹤治療,顯見其病況尚無惡化之情形,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其本件竊盜具有特別關連性。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前開時地見四下無人,擅取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供全體住戶公用之訂書機1個,迄未歸還該管理委員會(至105年11月16日始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見卷附被告提出之社區交託轉交物品簽收簿影本1份),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自該當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鑑定其身心壓力過大致短暫失憶之狀態與案情之關係,並未具體陳明鑑定理由,且依前述其當時診斷病症與本件竊盜不具特別關連性,本院認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住戶,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行政中心辦公室桌上之訂書機1個,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管理委員會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已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竊得訂書機屬舊品,價值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訂書機1個固未歸還該管理委員會,但已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本院斟酌被告竊得之訂書機屬舊品,依一般市價,其支付之金額應未低於該訂書機之價格,認其本件竊盜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