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維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忠諺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維彬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門市內,與友人吳忠諺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吳忠諺所有之車鑰匙1把,接續毆打吳忠諺數下,致吳忠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枕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吳忠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忠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維彬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吳忠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之2頁、第26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兇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吳忠諺之受傷照片2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06年2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0677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暨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7頁、第16頁、第7頁、第52頁至第6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吳忠諺,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此有奇岩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0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然其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即貿然出手傷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顯無可取,迄今尚未能與吳忠諺和解,另參酌吳忠諺之傷勢狀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案所用之車鑰匙1把係吳忠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經吳忠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5之2頁),無需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之前尚無前科,有上引刑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吳忠諺雖不願與被告和解,惟仍同意本院為其酌定相當賠償,做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吳忠諺之傷勢情況、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精神苦痛,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