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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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更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更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更祺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再於97年妨害公務,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11月29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旁之松樹宮,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分3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更祺(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97年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已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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