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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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良相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各於101年3月21日、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102、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5年10月3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良相(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19日釋放;自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103年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已成惡習,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