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嬌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嬌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嬌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當場扣得含有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其餘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遭陳嬌慈於10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約1個月前之不詳時、地,施用完畢而滅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告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吸食器1組上之殘渣,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105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嬌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於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5年6月22日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然因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部分)繼續至105年8月11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是本案有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故不生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而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至被告陳嬌慈於警方對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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