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二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二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二郎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102、10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11月8日19時41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二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用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驗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1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或嗎啡。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反應,自堪認定其於警訊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包括公力拘束期間),至少有施用海洛因1次。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釋放;自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103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
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