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江榮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民國95年成立協商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自104年2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6、說明是否有買賣上、市櫃股票或為期貨、基金、股票之投資?如有,應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04年4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7、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10、提出104、105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1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臺北市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4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17,35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