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告 郭大鈞 被告 王國雄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國雄、王國全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國雄、王國全應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9
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等應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止,連帶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
6元,嗣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將「連帶」二字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此指明。
二、被告王國雄、王國全(下稱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分之1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並於
109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2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自原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元相當租金之賠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9日因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分之1暨所在基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詎系爭房屋仍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2人確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108年12月19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②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7.30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84,390元(計算式:87.30平分公尺×23,200元/平分公尺×1/24=8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因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建物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參酌該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拍定價格為7萬7000元,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故以此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申報價值,應為適當。因此,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申報總價額為161,390元(84,390+77,000=161,390)。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66年6月14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而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自系爭房地走路不到1分鐘即可到新北市○○區○○○路、走路2分鐘可抵達公車站、詎三重客運約5分鐘,附近有國小、公園等情,並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四周現狀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生活機能良好,復斟酌新北市三重地區與系爭房地相若之一般住宅房屋租金行情,每月至少為1萬元左右,而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8%計算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每月租金為1,075元(計算式:161,390<元>×8%÷12<月>=1,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6元,尚稱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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