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大麴」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5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門大麴」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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