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順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之109年度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二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萬家鄉富貴城社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108年11月5日9時5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5日及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無訛。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於108年11月5日9時5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103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有正當職業,深感悔悟,且罹患嚴重之肝病,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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