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彬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陳慧彬自民國103年間起承租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倉庫供其儲放物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慧彬自民國103年間起向 吳銀雄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旁鐵皮建築物,供其作為擺放冷氣、冰箱等家電製品之倉庫使用」;第8行「燒燬而不堪使用,而生公共危險」之記載,則更正為「該鐵皮建築物多處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而變形、塌陷,致該鐵皮建築物喪失其效用而燒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建築物本體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本件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建築物之鋼骨及鐵皮已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塌陷,變形及塌陷程度以靠近起火處(即火災現場平面圖標示儲藏室1南端,參偵卷第7頁)所在較為嚴重,以該鐵皮建築物多處之鋼骨、鐵皮皆已變形、塌陷程度觀之,堪認已燒燬該鐵皮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並致該鐵皮建築物喪失其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效用。是核被告陳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其內財物,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所有鐵皮建築物供己作為倉庫使用,自應定期維護、檢測該建築物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等情形,以維用電安全並避免有引發火災之危險,詎其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誠值非難,兼衡本件火災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已坦認其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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