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吳芳怡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曾怡雯 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濱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騰空並遷出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林文濱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騰空並遷出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曾**(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持分2/3之所有權人)應同意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街○○號5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並不得阻礙或拒絕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號5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內。
(三)被告林文濱、曾**(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持分2/3之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文濱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騰空並遷出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曾怡雯應同意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街○○號5樓暨頂樓加蓋之建物。(三)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怡雯、林文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 吳秀娟 、訴外人 吳志翔 於105年間共同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林文濱以可為解決證人吳秀娟房貸問題,致證人吳秀娟、吳志翔陷於錯誤,以買賣不動產原因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友即被告曾怡雯之名下,嗣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林文濱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私人所有物品搬除清空,並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且阻礙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包括財產上之損失5萬元、迄今無法居住系爭不動產而額外支出之租金12萬元(每月5,000元x24個月=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計2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文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遷出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曾怡雯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三)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將遭法院查封,被告林文濱經證人吳秀娟及吳志翔授權委託予證人吳秀娟,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關係過戶,被告林文濱有支付相關費用並有書面資料,被告無須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證人吳秀娟、吳志翔三人共有,其後證人吳秀娟、吳志翔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5樓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有應有部分為1/3,被告曾怡雯應有部分為2/3,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文濱騰空並遷出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文濱對系爭不動產為其占有且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並未爭執,但辯稱系爭不動產不應無條件歸還,原告應先拿出錢,當初係證人吳秀娟及吳志翔同意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授權清理其內物品,伊並支付相關款項,為何要其返回其內物品等語(本院卷第62、144頁),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文濱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文濱自上開答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有權占有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以證人吳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當初伊係請被告林文濱處理系爭房屋貸款問題而簽署相關文件及提出印鑑證明,後來伊請求被告林文濱返還所有權狀時,被告林文濱急忙換鎖並將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曾怡雯,伊未同意被告林文濱換鎖或移除屋內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原共有人即證人吳秀娟雖有委託被告林文濱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但並未同意占有系爭不動產或處分屋內所有之物,又被告林文濱縱有經應有部分為2/3共有人即被告曾怡雯之同意換鎖或處理屋內之物,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而交由被告林文濱為全體共有人以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林文濱抗辯其有權占有等語,實非有據。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遷出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主張被告曾怡雯應同意原告吳芳怡使用系爭不動產:
1、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其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準此,民法第818條之意旨乃在指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因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不能訴請法院裁判,各共有人倘因而無從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僅有讓售其應有部分以退出共有關係,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2、是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曾怡雯如有未經協議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部分或全部,原告自不妨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查被告均否認被告曾怡雯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此亦自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文濱管理占有,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有何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曾怡雯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其內容乃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因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訴請法院裁判請求被告曾怡雯應同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方式,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以因系爭房屋遭被告林文濱占用而被迫在外租屋,支出每月租金5000元,迄今2年,應由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等語,惟以被告曾怡雯既未有占有之事實,已難認原告向被告曾怡雯主張有據。另依證人吳秀娟證稱原告結婚後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況以其為共有人亦非即表示即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特定部分,均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文濱之無權占有行為而受有另行租屋之損害有理由,是所為主張不應准許。
2、原告另以其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遭被告林文濱擅自清空,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以證人吳秀娟證詞為證,上情已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曾怡雯並非上開行為之人,另證人吳秀娟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林文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內之部分物品為原告所有,而仍擅自處理棄置,亦無從證明所指之物品具體內容為何,而達已證明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上開物品遭被告林文濱清空致其精神受有莫大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所稱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究非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本件縱使確有原告所有之物品遭被告林文濱不法清空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遷出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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