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柏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據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熊柏瑋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區○○○街與龍和三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熊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熊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