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自費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偵緝字第608號」應補充為「偵緝字第608號、60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施用的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其係於109年7月10日施用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7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前雖曾於民國97年間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有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自費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被告蔡宇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於109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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