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應係108年之誤載)9月18日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法院搜索票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513公克)、注射針筒3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
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410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關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1號
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且其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108年聲搜字14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與其
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3年5月5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15公克)皆為違禁物,而扣案之針筒共3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就其中一部或全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