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志鵬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志鵬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1紙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1997、2000年份出產之汽車二輛,因均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前開事項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函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表同意,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