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鈺鈞 即 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李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5年9月7日屏
府行法字第1051870520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屏
東縣○○鎮○○路之福爾摩沙牧場前橋面約50公尺處(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由於路面埋設自來水關斷閥孔座凸起,與
路面形成高底落差,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上開機
車受損及原告多處撕裂傷、擦傷及瘀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醫療費6,252元及精
神賠償120,000元,總計129,0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05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自來水之關斷閥孔座」係自來水公司
第七管理處恆春營運所於104年5間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後設置,並非被告機關所設置,又該路段挖掘完成後已修
復完成且鋪面平整,無檢驗不合格之紀錄,並無原告所稱自
來水關斷閥孔座凸起,與路面形成高底落差之情形,被告對
系爭事故地點管理並無欠缺。又縱有原告所稱上開高低落差
情事,然被告否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受傷,自無從確認
原告所受傷害與自來水之關斷閥孔座設置高低不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機車修理費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另醫療費單據中有兩張金額分別為350、534元
之內科收據,而收據上就診期間非上開事故當日,自與本件
無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
之道路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及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
),並經原告提出傷害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頁),應可
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因自來水關斷閥
孔座凸起,與路面形成高底落差而致摔車受傷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然單憑照片尚無從認定照片所顯示之地點
,即為原告所稱屏東縣○○鎮○○路之福爾摩沙牧場前橋面
約50公尺處,至於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固記載「本局墾丁分隊於104年9月15日18時24分自
屏東縣○○鎮○○里○○路○號運送劉庭竹至恆春醫院診治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亦無從認定原告係於其
所指系爭事故地點所受傷害。是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52元,即缺乏依據,應
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