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告 劉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倗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自其新竹縣○○鎮○○路○○○
巷0○住○○○○○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20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與東昇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經警
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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