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嗣該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配合法制用語而對文字有所修正,至於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廖興文 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的舉發經過?)當天我在執行勤務,在市○○道上發現有一輛機車的車牌污損,無法辨識,所以就攔停駕駛人,依法告發。」、「(該車之車號如何得知?)該輛機車的車牌號碼,在行進間以肉眼是看不清楚的,我是請駕駛人停下來,才看清楚。」、「(本案你舉發時,為何認為駕駛人是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而不是第十四條第三款?)我們一般在開第十四條第三款(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是號碼因為雨天泥濘,導致不易辨識,但號牌的油漆都還在,異議人車輛當時連號牌的油漆都已脫落,也有刮損,所以是第十三條第一款(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等語明確,證人廖興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證人廖興文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證照片一張供憑,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異議人之車輛牌照確有毀損不能辨識之情況,並非僅單純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已,故異議人辯稱: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裁罰三百元至六百元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因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異議人提起抗告意旨略稱:伊所有之XJB-357號機車係於民國86年初在中古車行買來,十多年之機車車牌難免褪色,決非人為破壞,警察一取締開罰,就處以二千四百元之高額罰鍰,令抗告人不服云云。惟查本件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照片,其車牌號碼確實已無法辨識,且其毀損程度,並非天雨污泥噴濺等原因,致短時間不能辨識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車牌日久褪色,非人為破壞云云,資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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