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3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另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
0.3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至誠巷17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另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
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40號鑑定通知書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少,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
0.58公克;另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查獲之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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