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2年6月16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8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6月1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嘉男 雖於94年4月初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價格,分別將郵局、高雄銀行等金融帳戶出賣予 曹順展 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詐欺後,曾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應限於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因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不明,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2年6月16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8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6月1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利益3,000元,及被害人 毆耿長 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