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略以:甲○○(民國95年1月18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第6軍團73資電群支援營營部連二兵食勤,甫至所屬單位報到一週後即於95年3月3日18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95年3月5日21時返營,唯逾假未歸,迄同年3月11日16時20分始由家人陪同返營,返營後仍不知悛悔,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及憂心前述之逾假記錄牽累同僚為由,而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自台灣駐地翻牆不假離營潛逃在外,匿居台北三重一帶,賴己積蓄維生,迨95年4月4日12時許,始在其住所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3樓為乙○○○○憲兵緝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檢及原審均承認,然被告上訴時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惟查,被告甲○○逾假未歸離去職役之事實,核與乙○○○○95年4月4日憲道字第095000029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該管連長 詹凱驊 上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衡酌被告供承係因個人不適應部隊生活而不假離營,其離去職役已非有正當理由,且參諸期間藏匿台北縣三重市,不思主動投案,迄20餘日後始為憲兵緝獲,被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離去職役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14日以審直字第09500011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原稿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雖辯稱因母親需要照顧,並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自我調適部隊生活,法紀觀念淡薄,棄其職役於不顧,到案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查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等事由,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等語。
三、被告即上訴人甲○○第三審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從未自承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審引用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有不職役之事實,若遽以推論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不符軍事審判法第116條之立法旨意云云。然查:原審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均表示不爭執,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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