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 張智強 於警訊中供稱本件被詐欺之款項係從高雄市第一銀行以提款機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此項從高雄市匯款予被告甲○○之行為,即屬於犯罪之結果地而仍屬犯罪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意旨),是以,本院就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張智強於94年3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至高雄市第一銀行以提款機匯款之方式,而以新台幣(下同)3350元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參加投標」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苗票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8年6月11日起入監執行,復於91年1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月25日始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現仍假釋中,卻於論罪法條時又稱被告為累犯,須加重其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及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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