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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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訴追,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明顯違背法令,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聲請重新審理。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附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影印卷),該裁定未經抗告,故送達之翌日起算第五日即抗告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顯逾三十日之聲請期間。至於抗告人提出本聲請時,雖主張其係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等語。查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原確定裁定已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律,故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乙節,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原審法院基於同上所述見解,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於九十一年間裁定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法訴追,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明顯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至於原裁定將抗告人主張知悉重新審理事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誤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頁、及原裁定第二面倒數第七、八行),雖不無瑕疵,然與抗告人提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程序不合法之結論尚屬無礙,附此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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