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智潤發學習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4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智潤發學習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潤發學習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潤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1%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智潤發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28,472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智潤發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