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均係在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5樓,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其交通違規之行為地係在新竹市台15線上,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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