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4年度虎簡字第2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顏文良尤榮隆潘金興 (顏文良、尤榮隆另案判決;潘金興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受僱於顏文良,自民國91年11月6日上午7時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止,與顏文良另行僱用之尤榮隆、潘金興結夥三人,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地號屬於國有財產局之未登錄土地上,由甲○○駕駛廠牌KOMATSU型式PE310號挖土機、尤榮隆駕駛廠牌KATO型式HD1430號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竊取砂石,再由潘金興駕駛GC-642號砂石車將竊取之砂石運至不詳處所堆放,共計竊取約226立方公尺(長12公尺、寬7公尺、深2.7公尺)之砂石得手。嗣於9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2輛及砂石車1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尤榮隆、潘金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會勘紀錄、非都市土地區農牧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在竊盜現場行竊之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共同正犯尤榮隆、潘金興,合計已達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顏文良、尤榮隆、潘金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砂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時間不長,且係受僱於他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有父母並育有1個小孩、以開剷土機為業、收入不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挖土機2輛及砂石車1輛,依卷內資料僅知KOMATSU型式PE
310號挖土機係由共同正犯顏文良提供、HD1430號挖土機由尤榮隆駕駛、GC-642號砂石車由潘金興駕駛,惟尚無法證明上開挖土機或砂石車係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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